5.考古遺址依法受到何種保護?


考古遺址目前受到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制定的「文化資產保存法」的明令保護,在此將部份相關條文摘錄如下:

第一章 總則

第三條
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,指具有歷史、文化、藝術價值之下列資產:
一、古物:指可供鑒賞、研究、發展、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。
二、古蹟:指古建築物、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。

第二章 古物

第十七條
......古物之發現人,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指定保管機關採掘收存。

第十八條
公私工程施工中發現古物時,應立即停止工程之進行,......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繼續發掘古物,惟對於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應酌予補償。

第三章 古蹟

第二十八條
古蹟由所在地地方政府管理維護之。

第三十三條
公私工程施工中發見古蹟時,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,......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繼續發掘古蹟,唯對於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應酌予補償。

第三十四條
古蹟所在地都市計劃之訂定或變更,應先徵求古蹟主管機關之意見。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劃時,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。

第五十五條
毀損古物之行為人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。

要特別指出的是,依本法之精神及規定,有歷史和藝術價值的古物、含遺址在內的古蹟,並不需要主管機關事先的認定才能獲得保護。舉古蹟而言,古蹟雖由內政部審查指定,但不意味未被指定的即非古蹟。尤其地下的古蹟只有經過調查或發掘,才能獲得指定。所以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古蹟的發現人應即報告相關機關處理,第三十三條規定古蹟發現時,應立即停止工程之進行。

是故,當因工程施工而發現遺址時,不可藉口該地未曾被指定為古蹟,而強欲繼續進行工程。若重大公共營建工程事先不調查、待發現遺址時又聲稱變更工程極為困難,這種行為既明顯違法又蔑視文化遺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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